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指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伦山,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李伦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郑州市人民政府以搞“四城联创”为名,委托下属单位二七区人民政府“铁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临时机构)无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原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办事处辖区X村X号的有证合法房屋256.65平方米,未按照国家以及河南省、郑州市对合法房屋拆迁相关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只给每平方米600元的所谓奖补。以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三条规定,违反全国人大立法相关规定,违反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反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相关规定,违反国务院办公厅X号通知第五条规定,违反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违反郑州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违法的房屋拆迁之具体行政行为及地方性法规;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给予合理解决。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二七区陇海、京广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的通告,证明做拆迁前宣传工作。2、郑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会议纪要,证明没按会议精神执行。3、建筑许可证,证明合法建筑。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X路环境综合治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郑政[2004]X号),证明没按“四城联创”精神文件合理安置、补偿。5、关于铁路沿线综合整治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四城联创”前功尽弃。6、郑铁分局土地办缴款证说明,证明不属铁路建设用地,不应收回。7、《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2005年10月31日建住房[2005]X号),证明没按政策执行。8、《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证明违法拆迁,没按郑州市地方性法规办理。9、《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证明拆迁违法,没按国家政策法规办理。1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证明拆迁违法,没按河南省政策、法规办理。1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郑政办[2004]X号),证明没按市政府通知精神执行。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明没按中央精神执行。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系郑州铁路局保温段职工,从1984年5月起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X路土地建房使用。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下称《通告》),要求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终止与原铁路管理部门所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等,于30日内(2005年8月28日前)自行拆除建筑物交回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原告在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交回了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并就拆除房屋费用与郑州铁路局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郑州铁路局收回出借的铁路用地,不是征用房屋取得土地,也不是调整使用土地。郑州铁路局终止与原告的铁路土地临时使用关系,收回出借的铁路用地,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适用范围。原告与郑州铁路局已就终止临时使用交回铁路土地拆除房屋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原系郑州铁路局保温段职工,按照2005年当时铁路沿线综合整治的分工范围,属于铁路土地范围内铁路职工居住及搭建的房屋建筑物的拆迁由铁路部门负责,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在《通告》要求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交还了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并就拆除房屋费用与郑州铁路局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郑州铁路局收回出借铁路土地后,对该处进行了绿化。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85年9月26日租用铁路地皮交费收据,租用期限“84.5-85.12”;1993年4月13日临时使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2、1988年3月9日临时使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3、1993年4月10日临时使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1990年7月2日临时使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4、1986年3月25日租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1992年3月2日临时使用铁路土地交费收据。5、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铁路局《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6、2005年10月13日,万某某与郑州铁路局房屋修建中心签署的《铁路沿线拆除房屋费用结算单》。证明内容:1、万某某从1984年5月起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X路用地,万某某与郑州铁路X路土地临时占用关系。2、郑州铁路局以通告的方式终止原铁路部门所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等,要求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于30日内(2005年8月28日前)自行拆除建筑物交回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3、郑州铁路局与万某某就交回铁路用地拆除房屋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被拆房屋是长久建筑,不是临时占用的铁路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被告将拆迁行为推给铁路部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认为与本案所诉行为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属铁路建设用地、不应收回,可以反证原告与铁路局是临时占用土地的关系,拆除时应无条件交还;证据7-12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对证据1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相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3,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关系,不再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自1984年5月起临时使用(租用)郑州铁路X路用地,并于1994年9月取得(二七)建管(94)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2005年7月2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和郑州铁路局联合发布郑政通[2005]第X号《关于收回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土地的通告》(下称《通告》),要求郑州市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铁路X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终止与原铁路用地管理部门所签临时占用铁路用地合同等,自行拆除在临时占用的铁路用地上所建的建(构)筑物,交回土地使用权。原告万某某自行搬出后,其所建房屋于2005年9月1日被拆除。2005年9月2日,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委托二七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二七区行政区X路X路土地的收回工作。2005年10月13日,原告领取了拆除其房屋的政策补助费x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万某某的房屋是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接受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委托而拆除的,原告应当以组建郑州市X路沿线综合整治指挥部的行政机关即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原告因房屋被拆除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告万某某的涉案房屋,系其自行交出后,于2005年9月1日被拆除,之后领取了房屋拆除政策补助费,至此原告已知道拆除其房屋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原告自知道其房屋被拆除之日至其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关于原告要求对其被拆房屋给予合理补偿的诉求,因其诉房屋拆除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告该项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四、原告请求撤销地方性法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原告万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