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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8日,交通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其豫x号客车投保,保险公司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交通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x,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限额193万元;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责任限额10万元/座X40座;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M、M1);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合肥分行等。2008年2月14日保险公司为交通公司签发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交通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核定载客40人,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投保座位数39;保险费4200元。2008年2月17日,高新成驾驶豫x客车途径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33公里+200米处时,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与路沿带之间由刘世龙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高新成受伤,豫x号车(前保险杠、左侧车门、前挡风玻璃等多部位)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7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是:高新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龙无责任。当日,交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豫x车2008年2月17日出险,无酒后、醉酒驾车的情况,无责任免除或增加免赔率的情形。2008年2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左前部受损严重。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显示:零部件估计价格计x元。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显示:工时(费)价额9000元。2009年6月12日保险公司出具的《报价单》显示:询价金额x元,报价金额x元;注:询价公司未作说明的零部件,均按该车型的标准配置报价。2008年3月19日,合肥市欧宏汽配商行出具了两份发票,一份发票载明:客户名称郑州交运集团购豫x汽车配件1批,价值为x元。另一份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郑州交运集团购豫x汽车配件1批,价值为x元。当年4月16日,安徽安凯金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该票载明:修理豫x的工时及材料费为6.1万元。即修车共花费x元。2008年2月17日至6月11日和2008年7月21日至9月8日,高新成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首次入院时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迟发性胸腔部脏器伤待排等。出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左足伸趾总肌腱开放性断裂并缺损等。共花费x.11元,其中甲类用药(医保账户支付)x.76元,乙类用药x.2元,丙类用药3350.15元。第二次入院时诊断:左侧胸腔大量积液、左肺不张等。出院诊断为:左小腿下段胫神经伤、左侧大量胸腔积液并肺不张等。花费x.96元,其中甲类用药(医保账户支付)x.82元,乙类用药(个人部分支付)x.86元,丙类用药(个人部分支付)1230.48元。交通公司所举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停车费330元,抢险预警费、现场车装施救(费)1000元,互助金1840元。2009年12月18日交通公司起诉。审理中,保险公司举证《医疗费用审核清单》2份,就高新成第一次住院花费x.11元,保险公司核减金额合计为x.65元,医疗专业人员签字处无人签字。就高新成第二次住院花费x.96元,保险公司核减金额合计为5626.49元,医疗专业人员签字处无人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单》显示:特别约定:该车第一受益人为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因第一受益人不是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的请求与保险单的约定不符,故对交通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交通公司负担。

宣判后,交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错误。交通公司有申请理赔的权利,本案中车辆未出现全损且在起诉时交通公司已将车贷还清,交通公司才是车险唯一受益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交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车贷,且无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合肥分行已授权其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交通银行合肥分行于2009年1月5日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二审审理期间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出具的结算证明,证明该车贷款已于2008年11月30日结清;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给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该车贷款人的贷款已结清,请保险公司直接与借款人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并同意对被保险人的车损险及医疗费给予理赔,但双方对理赔的数额分歧意见较大。

又查明:2008年2月23日,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载明,换件项目见报价单;修理费总计金额9000元整。双方人员均在该确认书中签名。后保险公司向交通公司出具报价单,该报价单显示,报价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交通公司、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单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单约定的险种,向交通公司作出理赔。事故发生后,因双方人员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均签字,且确认书显示换件项目见报价单,故车损金额应以报价单上的报价金额x元,修理费金额按确认书上9000元为依据。交通公司要求按代询价单x元作出理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第一次入院花费甲类用药x.76元,乙类用药x.2元。第二次入院花费甲类用药x.82元,乙类用药x.66元。两次甲类用药共计x.58元,两次乙类用药共计x.86元。因甲类用药属医保账户用药,保险公司应当全部给予理赔。乙类用药属个人部分支付,保险公司应酌情按50%理赔,即x.93元。因丙类用药属个人完全支付药,故该类用药保险公司不应给予理赔。综上,保险公司应向交通公司理赔车损费、医疗费共计x.51元。交通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交通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共计x.51元整。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4515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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