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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汽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2日22时25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街口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纪龙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3人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龙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某、兰冰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已向纪龙飞、兰冰冰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兰冰冰、纪龙飞先后提起赔偿诉讼,现兰冰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已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财保险公司支付兰冰冰80%赔偿款3万余元。纪龙飞案正在审理中。2008年11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事故的各方当事人,事故处理大队不再调解,各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市公安交警支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该认证中心出具安价损字(2008)第X号结论书,确认李某某摩托车估损价值为1222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其在邻村北郊乡X村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卫生所进行医疗。庭审中,原告举证卫生所出具的李某某医疗费二联单据(数额3228元)1张,举证评估费票据100元,交通费票据200元,看车、拖车等票据二联单计2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发票,医疗费用过高;村卫生所治疗不应发生交通费用等,不应赔偿。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并以出租汽车公司的名义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各1份,交强险限额x元。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纪龙飞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二辆、伤三人。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纪龙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张某乙、纪龙飞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对纪龙飞的赔偿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张某乙虽是豫x号轿车的车主,但该车挂靠在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故出租汽车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某,该车发生交通肇事,中财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审理的另一起兰冰冰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虽判决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兰冰冰的各项相关费用,但赔偿数额3万余元,并未超出该肇事车辆的投保限额,故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损失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他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李某某人身所受损害并不十分严重,其就近选择农村非营利性卫生所进行医治,减少医疗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中财保险公司虽对李某某提交的卫生所二联单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对原告身体受伤并进行医治的事实有异议,故原告的该项医药费用应予认定,以利和谐社会的构建。公安交警支队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摩托车损评估和评估费用,以及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的看护、拖车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依情依理,被告也应对此进行赔偿。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用,但不能合理说明交通费用的具体用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1500元的误工损失,但其也未举证相关证据。原告为农村农民,其误工损失应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450元,误工30天计算为宜。被告张某乙虽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并不担全责,故中财保险公司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较妥。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1月4日出具交通事故不再调解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与情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228元、误工费371.6元、车损费1222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200元,共计5121.6元的80%即409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财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3228元医药费予以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3228元医药费票据是二联单据,不是法定票据。2、根据相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赔偿限额最高为x元,上诉人已赔偿了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位受伤人医疗费7060.72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医药费3228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即使能够认定,对超出部分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看车费及诉讼费等费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无责任,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近到农村卫生所进行了医治,因受条件限制,其提供的3228元医药费票据是二联单,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3228元医药费票据二联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3228元医药费予以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医药费3228元的80%,并未超出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医疗费3228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受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看车费等费用的80%及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误工费、车损费、评估费、看车费及诉讼费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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