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X村,经常居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系入赘到原告家,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二人自2010年2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肖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婚后虽有小的争吵,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愿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并原告应另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初,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文,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有争吵,原告责怪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0年2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吵打后,夫妻之间开始产生隔阂。2010年8月,青山桥镇X组织原、被告及双方亲属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于2011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小孩,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矛盾不大,且现无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胜兴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卫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