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2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湖南省常德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8日晚7时许,同案人涂某某与彭某某(均已判刑)在鼎城区某某电影院附近的网吧上网时,因网上聊天与在同一网吧上网的张某生矛盾,彭某某说要修理张某,张某喊来其哥哥张某等人,双方发生扭打,因对方人多势众,涂某某与彭某某逃离现场。次日下午4时许,涂发现张某在武陵镇某上网,在告知彭某某后,二人商量去“砍”张某。尔后,由涂某某和彭某某邀集了王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马某、“超儿”(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胡某伟、印泽军(均在逃)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管杀等凶器,分乘几辆的士赶到“某某网吧”,由彭某某、王某某等人看车,被告人马某及涂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凶器冲进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张某及其同学陈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陈某均构成轻伤。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陈某,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人的证言,(2007)常鼎法鉴字第714、第X号、第729、第X号法医鉴定书,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7)第X号、(2009)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