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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邵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彭某、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系王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该局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县工商局干部,住(略)。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邵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安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彭某、刘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集资建房,产权属于安阳市工商局,安阳县工商局干部职工也可以要房。刘某乙、胡某系安阳县工商局干部,刘某乙、胡某的住房各一套,刘某乙系彭某妹夫,彭某系邵某的妹夫。被告胡某将其住房一套转让给刘某乙,刘某乙转让给彭某。2001年6月初原告邵某与彭某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协议内容:彭某将县工商局胡某名下的住房一套,转让与邵某,房款由邵某支付。2001年6月5日原告邵某从银行取出款后交给彭某40000元,由彭某交到县工商局。2003年11月21日原告邵某接到彭某通知后又向工商局帐户内交购房款100000元,2005年11月又需交房款30000元,因彭某的妻子邵某丽欠邵某20000元,原告邵某与彭某协商顶邵某13000元,这样原告邵某又向彭某交纳了17000元购房款,上述二项共计30000元彭某又交到县工商局,以上原告共计交纳购房款(略)元。在2005年12月左右,县工商局的家属楼竣工,在2007年3月份左右彭某领到胡某新房的钥匙,因原告邵某与彭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彭某通知邵某购房协议终止履行。原告多次找县工商局解决,2006年5月8日,原告邵某与被告胡某达成如下协议:1、邵某原交安阳县工商局房款170000元;2、邵某自愿放弃要四楼住房,由胡某将房收回后,产权归胡某,但胡某应在收回房屋后三日内归还邵某220000元,但该协议没有履行。争执的房屋被彭某使用,彭某也未退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邵某均不是安阳县工商局职工。所争议的房屋没有办房产证,房屋产权属于工商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于工商局,安阳县工商局把所争议的房屋分给了被告胡某,原告王某、邵某不是工商局职工,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邵某负担。

王某、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工商局毫无根据,原审忽略了上诉人是交款人的事实,全额集资建房,上诉人才是实际所有权人。2、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谁出钱谁取得产权,故应认定胡某是最初的产权人,上诉人是最终的产权人。3、程序违法,本案系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此案。

彭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局答辩称,该纠纷是职工转让房产引起的诉讼,属于民事纠纷,单位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刘某乙答辩称,我们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工商系统为系统内干部职工集资建造的住房,该房产含有一定的财政补贴性质,被上诉人胡某转让自己的住房资格不符合政策要求,上诉人虽交纳了房款,但上诉人不属于工商系统内部职工,故不能取得相应的产权,胡某并未取得所有权证,其转让房屋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某屋所有权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提出适用法律问题,因本案纠纷涉及的系单位集资房而非对全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不能适用谁出钱谁取得产权的法律规定。关于管辖权问题,上诉人起诉时诉请为返还房款,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胡某住所地管辖此案并无不当,重审时上诉人变更诉请,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在二审期间提出管辖权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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