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壮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覃某,女,壮族,平果县第五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萍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海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尚欠5500元未支付,当天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定于2009年10月30日还款,但被告未能兑现其诺言。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0元,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款5500元未支付。当天被告亲笔写一张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韦某钢材款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00元),此款我定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超期由欠款人每天按欠款5%为滞纳金交给韦某作赔偿费。此据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韦某与被告覃某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已向被告销售钢材、水泥,被告已经提货,双方的买卖行为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对利息(滞纳金)有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覃某支付货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给原告韦某。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廖丽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