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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与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女,汉族。

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XX。

原告邹XX与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帮被告承制了广西区XX银行2010年旺季营销宣传品业务,原告按时按质交货完毕,被告还签了确认函给原告,承诺在2010年3月12日前还清该业务余款x元。经多次催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根据双方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货款本金x元;2、被告支付起诉之日止应付的违约金x.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南宁市XXX礼品商行(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供方提供中国XX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金融部2010年旺季营销宣传品,总金额为x元。双方还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误一天按货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右下方加盖了南宁市XXX礼品商行的公章,签字代表为罗XX。后原告依约完成前述宣传品的制作工作。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收到中国XX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金融部2010年旺季营销宣传品的确认函》,载明:“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制作的中国XX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金融部2010年旺季营销宣传品,价值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伍佰元正(¥x.00元),于2010年2月23日已经全部交货完毕。我公司已经支付贵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x.00)货款,尚欠伍万伍仟伍佰元正(¥x.00元)未支付,我公司承诺在2010年3月12日前支付完毕,现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货款,尚余x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邹XX为南宁市XXX礼品商行的业主。罗XX为南宁市XXX礼品商行的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供需合同》的效力问题。《供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南宁市XXX礼品商行和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南宁市XXX礼品商行“代表”处签名的并非该商行的业主即本案原告邹XX,但署名的罗XX系该商行的副总经理,其应有权代表南宁市XXX礼品商行对外洽谈业务,因此《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南宁市XXX礼品商行依约完成了前述宣传用品的制作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经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的《关于收到中国XX银行广西区分行个人金融部2010年旺季营销宣传品的确认函》确认,被告已向南宁市XXX礼品商行支付货款x元,尚余x元未付,而原告邹XX作为南宁市XXX礼品商行的业主,其有权向被告提出付款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前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南宁市XXX礼品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供需合同》的约定,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则应每天按照拖欠货款即x元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方式已超出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违约金进行相应的调整,应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邹XX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邹XX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2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被告南宁市XX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凯

代理审判员覃斯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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