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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明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贩某毒品,于2010年9月27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同月29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同年10月1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给被告人明某打电话要求购买4包毒品,两人联系在开县X街道开州大道头等舱歌城旁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明某与李某某在头等舱歌城旁人行道旁交易时被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明某身上查获9包冰毒共计7.9克。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某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短信摘录、办案情况说明某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明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被查获的那包东西是朋友给我的,我不知道是毒品;被抓获时那包东西是掉在地上,不是我故意扔掉的;案发时我没去过指认现场,我被抓获的地点离指认现场有几十米的距离。公安机关对我进行了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明某电话联系购买4包冰毒,价值1400元。两人联系在开县X街道开州大道头等舱歌城旁交易。同日22时许,被告人明某与李某某在头等舱歌城旁人行道旁交易时被开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在抓获时,明某将手中的纸包扔在身旁的地下,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及称重,被查获的纸包中有9包冰毒计7.9克,每小包重量均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明某的供述,交待了2010年9月27日晚,我在头等舱歌城旁与对方交易时被警察抓获,我甩出一包东西,警察将其捡了起来。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27日晚,我找“阿海”买毒品,他给我一个号码,让我与他一个朋友联系。我与他的朋友联系,要买4包毒品。之后我们在头等舱歌城门口交易,谈成毒品共1400元,计4小包。在交易时被警察抓获。

3、扣某、处理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某了9包冰毒和一部手机的情况及处理情况。

4、毒品称量笔录、情况说明,证实了从被告人明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7.9克,共计9小包,每小包重量均等。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电话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明某在2010年9月27日晚与“婷姐”、李某某的电话联系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了明某在交易毒品时被抓获,其将包毒品的纸包扔在了地上。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了从明某处查获的可疑物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9、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明某的身份情况。

10、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的基本情况。

11、手机短信摘录,证实了被告人明某用手机与他人短信联系的内容情况。

12、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侦办本案时无刑讯逼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明某称我在2010年9月28日、29日两次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李某某的证言是为了立功,不可信;抓获经过载明某被抓获时将毒品扔出去不实;指认现场我没去过。经审查,无证据表明某告人明某被刑讯逼供,但其2010年9月28日、29日的供述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出入,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某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明某贩某毒品的基本事实。本院对除2010年9月28日、29日的供述以外的证据的证明某及其证明某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冰毒4小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辩解称其不知道别人给他的东西是毒品,经查,从证据上能够证实被告人明某明某要交易的是毒品,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明某辩解称其被抓获时那包东西是掉在地上,不是故意扔掉的,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人辩解案发时其没去过指认现场,被抓获的地点离指认现场有几十米的距离,也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人明某辩解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于法无据,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认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原羁押的2天已扣某。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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