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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万某、何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周严。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万某、何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中亿公司、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万某、何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周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某乙自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3月期间在中亿公司任职总经理,中亿公司2009年1月17日召开的股东大会,“通报上届班子离任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所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对处理决定作出表决”是一种内部管理的行为。中亿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被上诉人万某作为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在大会上公开宣读《关于广西中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李某乙同志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系职务行为。其他被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何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是履行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杨某丙、杨某丁、刘某、万某、何某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中亿公司实施的内部管理过程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李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李某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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