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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乙、刘某诉被告庞某、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乙,男,农民。

原告刘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男,农民。

被告庞×,女,农民。

原告舒某乙、刘某诉被告庞某、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代理审判员赵永鑫、冉道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舒某乙及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及被告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二原告商定,由刘某投资,舒某乙出劳合伙养羊,同年4月18日从山东济宁嘉祥县X区引进波尔山羊102只,其中80只每只价格为430.00元;20只每只价格780.00元;两只种羊价格为8500元。4月28日9时许,原告舒某乙到城关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养的羊被庞某家的狗咬死15只。派出所接警后立即前往松坪村X组放牧地点鸡公梁进行现场调查,并对咬死的羊和咬羊的狗进行拍照。经公安机关现场查看及在群众中调查询问,初步查明,4月27日11时许,有三只狗将原告放养的羊咬死8只,咬伤6只,被咬伤的羊在第二天全部死亡。4月28日又咬死一只。三只咬羊狗的特征是:一只白色狗后腿有点瘸、一只黄色狗尾巴被剁了一节、另一只是黑色的狗腿上有白毛。根据狗的毛色和特征,证人证实后腿有点瘸的白色狗是庞×家饲养的,另外的剁尾黄狗和黑色并腿夹白毛的狗是庞某家饲养的。事发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二被告拒赔。现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济损失共计9500.00元。

被告庞某、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到28日期间,三只狗将原告放养在松坪村鸡公梁的白山羊咬死13只,购买价格为每只430.00元。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4月27日接到原告刘某的报警电话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对死亡的羊进行了拍照。经调查咬羊的狗特征为:一只白色狗后腿有点瘸、一只黄色狗尾巴被剁了一节、另一只是麻黑色的狗腿上有白毛。经原告舒某乙辨认及调查证人刘××、陈××、李××证实,白色且有点瘸后腿的狗是庞×饲养的,黄色剁尾狗和麻黑色腿有白毛狗是庞某饲养的。庞某家的两只狗由庞某之妻委托李××代为喂养,庞×家的狗由其公婆徐××喂养。

上述事实有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原告提供的购买山羊收据、咬羊狗照片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放养在松坪村鸡公梁的白山羊被狗咬死后,立即报警,镇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了案件事实调查,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确认咬死原告白山羊的狗系由被告饲养。依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放养山羊时未尽到管护之责,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共计损失5590.00元(13只×430元/只),由原告自行负担10%即559.00元;被告承担90%即5031.00元,由被告庞某赔偿三分之二即3354.00元;由被告庞×赔偿三分之一即1677.00元。

被告赔偿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庞某承担30.00元;被告庞×承担15.00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军

代理审判员赵永鑫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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