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汤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长沙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乐某负担。
审判员王雅军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