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朱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朱某。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双方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感夫妻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女儿抚养、财产分割问题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朱某随原告陆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沈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底支付女儿朱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原、被告双方凭票据各半负担;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五斗橱1件、衣橱1件、三门橱1件、食品橱1件、化妆台1张、鞋柜1只、缝纫机1台、木质衣箱2张、三人沙发2张、方桌1张、棉被16床及婚后共同财产中电瓶车1辆归原告陆某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饭桌1张、长凳4条及婚后共同财产中沪崇渔X号渔船一艘、摩托车1辆归被告沈某某所有;
四、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渔船折价款300,000元。支付方式:2010年10月底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2012年12月底支付10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时付款,原告可对未到期的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0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奇
书记员赵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