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
刘××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于2012年3月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申请执行人刘××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该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50元。
开户银行:××××银行临湘市支行
账号:4429××××000××××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将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