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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放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1998年7月27日被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7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份,濮阳市X村民楚次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害人朱XX分别在濮阳市X路宾馆楼下经营烟酒副食门市,楚次恩为了给朱XX门市X村刘某丙民(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找到徐某和高杰、吴某、管某伟、刘某丙杰(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与高杰、吴某、管某伟、刘某丙杰预谋放火烧掉朱XX门市。次日凌晨,徐某和吴某、高杰携带烯料到朱XX门市前,由高杰望风,徐某往门市里泼烯料,吴某用烯料沿墙向南某出一条导火线,并点燃,尔后三人逃离现场。造成朱XX被当场烧死及十余万元的财产损失。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朱自伟尸体全身皮肤及皮下大面积炭化,支气管某细小支气管某有大量黑色附着物,系生前火烧致死。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1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某。

民事部分,被告人徐某家属和被害人朱XX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朱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朱XX家属对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高杰、吴某、管某伟、刘某丙杰、楚次恩、刘某丙民供述,证人刘某丙、程某、卞某、管某、卞某证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并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已犯有放火罪。被告人徐某作案时未满18周某,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五年七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丙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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