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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某公司诉上海某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庆市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室(上海堡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洪X。

委托代理人钟X,总经理。

原告安庆市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需要,委托被告办理原告业务项目,于2009年8月3日通过传真方式与被告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安庆市小龙山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龙山公司)x和CE认证证书。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x%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000元,但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每当原告打电话或发QQ给被告负责人钟源,他不是不接电话就是推脱说尚在办理中,其实被告什么也没做。原告于8月24日到上海,因被告搬离原址却不告诉原告,使得原告直到下午才找到被告。因被告仍称证书正在办理中,原告才未解除合同。9月28日,被告称CE认证证书已到,但要汇款1万元给被告,不汇款就拿不到证书。原告于10月9日向被告汇款1万元,但被告却在第二天停止其所有的网站、电话。原告于10月16日到被告办公地,被告已搬离,不知去向,原告遂于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12月3日公安民警找到钟源询问,后公安机关告知是民事纠纷不予立案。被告在公安机关不立案后更胆大了。同日,被告就提出不做CE,不履行合同。被告不履行合同使得业务停顿,原告遭到客户投诉。原告又要寻找被告,又要另寻他人做被告未做的两个项目,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5,400元(已经扣除被告向认证公司支付的8,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口头约定被审核企业即小龙山公司员工人数为25人。约定人数是因为认证公司是按企业人数收取认证费用的。8月28日认证公司以25人标准向小龙山公司报认证费17,200元,后被告按认证公司要求支付首期认证费8,600元。被告辅导老师在9月14日至16日到小龙山公司进行辅导,使认证公司在次日的审核顺利通过。但原告在9月28日通知被告称小龙山公司要求增加员工人数至50人,被告明确告知这样会增加认证费、辅导费至6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再增加x项目费用18,000元,以补足首x(%的差额。原告称其没钱支付补差款,被告遂根据原告要求发传真,称CE证书已经办出,须支付该认证x%1万元钱款,以配合原告向小龙山公司要钱。9月29日,认证公司按50人向小龙山公司报认证费23,000元,被告辅导老师则按50人的工作量辅导,10月23日至25日认证公司的审核顺利通过。原告为逃避合同义务而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被告合同诈骗,但未得逞,后要求被告减免费用被告未同意,并告知不付清款项,肯定不能领取x认证证书。原告遂要求终止CE认证条款,将该认证首期1万元转为x认证费用,并取回了CE认证样品。12月28日,认证公司通知原、被告,x认证证书已经出来,要求付清审核费14,400元及差旅费2,204元,最终是在被告的沟通下,小龙山公司自己向认证公司支付了16,604元并收取x认证证书。至此,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需要返还钱款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小龙山公司委托原告办理(按营业执照)x和(医用灭菌包装袋)CE认证。原告为该业务与被告协商委托被告办理,并由被告拟定了《认证服务合同》。该合同于2009年8月3日通过传真经原告签字盖章后成立。合同约定,x:2008全包费用28,000元,CE认证全包费用2万元(均为含税价,包含咨询费、认证审核费、测试费和验厂费,但不包括审核接待费,此款按规定由企业按实给审核人员当场报销);x:2008完成周期45个工作日,CE认证完成周期60个工作日,发证机构为TUV莱茵;正式流程为,签订合同→预x%%首付款→咨询老师进场辅导→迎接认证公司现场审核(CE认证为产品测试)→不合格项整改→付清剩余费用,颁发证书;履行方式为,被告在首付款到账起7日内成立项目小组,并根据项目实施不同阶段向原告派出咨询老师,原告须在首付款到账起7日内成立工作小组,全力配合被告工作,由被告拟订项目实施计划,经原告确认后双方按项目计划实施,在阶段工作实施完成后,原告应配合被告对项目做出验收评定,评定合格即为项目分段通过;CE认证,原告在测试前提供样品1个和产品图纸及公司资料,以便被告可以初步安排测试;被告承诺,收到首付款后在“完成周期”内获得两项认证证书;被告保留部分或全部实验外包的权利;若原告提供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增加的费用按实收取;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产品测试报告、认证证书、相关的免费技术咨询服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期款即费用总x%计24,000元,收到证书确认函3日内支付剩x%计24,000元;原告通过认证审核,取得认证证书,作为本合同执行完毕的凭证。

签约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4,000元。当月28日,认证公司就x:2008认证向小龙山公司报价,报价单载明,员工人数25人,认证范围为医用包装袋的生产,费用总额为17,200元,小龙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9月14日向认证公司汇款8,600元,用途为x:2008认证首付款。9月28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证书确认函及付款通知单》,通知单载明,CE认证已经全部通过认证公司审核,付清剩余1万元后认证公司即可向原告颁发证书,原告在3天内向被告支付1万元。原告在10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在9月29日,认证公司就x:2008认证又向小龙山公司报价,报价单载明,员工人数50人,认证范围为医用包装袋的生产,费用总额为23,000元,小龙山公司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因无法联系并寻找被告不着,于2009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合同诈骗。公安机关找到被告负责人后于12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日,被告向原告返还CE认证样品。嗣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办事,请求责令被告返还谋取的25,400元。该局向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该局在回复中表示,被告未取得《认证咨询机构批准书》,关于索赔,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证公司于2010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x:2008体系审核费用支付通知》,告知小龙山公司x:2008证书已经到达该公司,根据该公司与被告的报价协议,被告应当将所有费用付清;要求被告尽快将审核费尾款14,400元及差旅费2,204元合计16,604元付清;表示待收到汇款凭证后,会将证书和发票寄给被告。被告未向认证公司付款。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出示了2009年9月13日上海至安庆、2009年9月19日明光至上海的火车票及安庆至合肥的汽车票等客运凭证,合计金额449元。被告据此主张被告方的一个辅导人员到小龙山公司进行了辅导。原告确认被告人员此期间去过,但否认进行过辅导。原告对被告关于小龙山公司自行向认证公司支付16,604元后领取了x:2008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主张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认证服务合同、徽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x:2008质量体系认证报价、证书确认函及付款通知单、微商银行记账凭证、不予立案通知书、收条、回复信、x:2008体系审核费用支付通知、客运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后,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书面向法院表示其请求返还的金额降至2万元,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认证服务合同》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两项认xf7%的首付款计24,000元及CE认证的剩余1万元。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对原告主张其违约作出了相应的抗辩,但由于被告未出示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难以采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被告均确认CE认证委托事项已经解除,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办理过该项委托事项,而x:2008质量体系认证委托事项被告没有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解除x:2008质量体系认证委托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也明知已经没有办理该事项的必要,故该项委托也已经实际解除。据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返还扣除已经支出的剩余款项,而且原告在庭审后又将请求返还的金额降到了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庆市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46元,由被告负担172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将负担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成栋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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