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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军,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近几年,双方性格发生严重变化,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无家庭观念,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造成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一时脑子热,双方结婚二十多年还有一个孩子,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9日婚生一子陈某(又名陈某华),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均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曾于2005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诉,原、被告又再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7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又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子,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方双方应当珍惜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如果在共同的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支持、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可以维持,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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