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职工,大专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饶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殴打虐待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们已经长大,如果我们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饶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5日在淅川县X乡登记结婚。二人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饶xx;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饶xx。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淅川县X组建独家小院一座(含八间平房)。婚后二人不注意感情培养,相互猜疑,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诉至我院请求离婚,我院做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1日,原告再次以离婚之诉诉至我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自愿将位于淅川县X组的房产归长子饶xx所有。长女饶xx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双方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但二人却相互猜疑,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特别是我院首次做出不准予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双方仍不注重感情修复,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再次以离婚之诉诉至我院,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孩饶xx自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身心健康,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至饶xx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按照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30%支付,即每年支付1657.12元,于10月1日前付清。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被赠与人饶xx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饶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饶xx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每年10月1日前支付该年度抚育费1657.12元,直至饶xx满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靳来有
审判员闫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