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汤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邓某诉被告汤XX、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军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沙沙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桧晖、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11月29日早晨,被告邓某雇请原告搬运木材,同时也叫来被告汤XX用农用车为其装运木材。汤XX没有驾驶证,雇请的司机又不在家,汤XX因驾驶技术不过关,无法将车开往目的地,在汤XX的几次请求下,原告只好勉强帮忙开了一段路程。在装运木材过程中,原告曾经提醒二被告不要超载,因为车辆行进道路路面狭窄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但二被告不予理会。木材装完后,原告曾经拒绝为被告驾车,但是在被告汤XX的再三请求下,最后还是勉强同意驾车。原告虽然尽了一切小心驾驶义务,无奈车辆超载严重,压垮路基造成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个月,二被告仅支付医疗费4.1万元(汤XX2万元,邓某2.1万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颈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胸部损伤9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原告受雇为被告邓某搬运木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为被告汤XX驾驶车辆形成了另一个雇佣关系,在二个雇佣关系都存续期间,由于非原告自身故意和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XX赔偿原告医疗费x.98元、伤残赔偿金x.8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x.67元、交通费1000元、护某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被告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
被告汤XX辩称:原告与被告汤XX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只与被告邓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开车是被告邓某叫来的。在装车过程中,汤XX还提醒木材不能够装得太满,这样太危险不安全。因此,汤XX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汤XX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邓某只是雇请原告搬运木材上车,上车完毕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故邓某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XX于2012年5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原已支付的2万元不计算在内);
二、被告邓某于2012年5月29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原已支付的2.1万元不计算在内)。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元,减半收取995.5元,由原告邓某负担330元,被告汤XX负担330元,被告邓某负担335.5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欧阳军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