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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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日立电器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薛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青,上海市中茂(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薛某。

原某上海日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日立)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薛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上海日立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狄青,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薛某就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上海日立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属于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尽管上海日立主张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另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上海日立诉称: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2、薛某称被异议商标系其原某以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被异议商标,不是事实。我公司的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属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并存于市场,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文字相同,属于近似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薛某述称: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注册完全具有正当理由;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所使用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这两类商品不可能具有相同的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从而不具有关联性;3、我方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之具有了相当的市场影响力。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上海日立于2000年10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并于2001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空调用压缩机、除湿机用压缩机、冰箱用压缩机。

薛某于2001年12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在第11类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煤气灶、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气、电炉、饮水机商品注册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法定期限内,上海日立、案外人蒋道彪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8年1月9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案外人蒋道彪引证的“海立x”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上海日立的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密切相关产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商标局裁定案外人蒋道彪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上海日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薛某不服,于2008年1月25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蕴含了其设计理念和企业愿景,是其智力劳动的结晶。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这两类商品不可能具有相同的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不具有关联性。4、薛某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相当的市场影响力,已成为与其具有特定联系的自主品牌。5、薛某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中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仅对其中认定上海日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的部分不服并申请复审。

上海日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称:1、薛某称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蕴含了其设计理念和企业愿景,是其智力劳动的结晶是没有任何根据和理由的。薛某作为一个自然人,并无生产制造能力,其在了解上海日立引证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2、薛某称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中认定上海日立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的部分不服,认为商标局认定事实有误,此举是不尊重事实与法律的表现。上海日立相关商标于2004年9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薛某注册被异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关联商品,两商标之间已经发生现实的权利冲突。4、薛某称被异议商标已成为与其具有特定联系的自主品牌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可以佐证。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上海日立在庭审中陈述其对被诉裁定的异议仅针对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的部分,对其中有关不能认定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的部分,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上海日立和薛某在行政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此外,上海日立在本案行政诉讼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皖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另案中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书,意在佐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空调和空调用压缩机,虽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及《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但两类产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基本相同,虽然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中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空调和空调用压缩机属于类似商品,据此,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及空气消毒器均属于通风、空调设备,应当与空调压缩机商品判为类似商品。对于上海日立在本案诉讼中补充的上述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首先,上海日立在行政审查阶段未提交上述材料,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的空调和和空调用压缩机属类似商品,与本案情况并不相同;再次,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还未生效,并且该裁定仅针对个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而本案焦点问题就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煤气灶、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电暖气、电炉、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空调用压缩机、除湿机用压缩机、冰箱用压缩机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是否合法。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冰箱、空气调节设备与冰箱用压缩机商品、空调用压缩机等商品,虽然在相关商品分类或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类别,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些差别,但两类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混淆误认,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达到驰名程度,进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以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袁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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