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所(原A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信息大厦X室。
负责人周X,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XX,男,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邢X,男,该所职员。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
原告A所诉被告B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XX、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为“xx”轮航次租期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2.原告按照人民币333,554元(以下币种相同)收取律师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署后3日内,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至原告账户。合同签署后30日内,被告再支付律师费216,843元至原告账户。仲裁结束后或达成和解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费66,711元。3.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经被告认可后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定陈X、陈XX律师负责该案具体代理事宜,并依约认真履行了各项代理工作,包括与被告之间往来电话和信函传真,收集各类证据,起草法律文书,进行仲裁答辩,参加仲裁庭审等。为此,原告在办案中发生差旅费5,578元。2009年1月22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编号为(2009)海仲京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可了原告对于该案提出的大部分答辩请求,并免除了被告一百余万美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律师费共计250,000元后,对于第二期部分律师费和第三期律师费共计83,554元及本案差旅费5,578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答复,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3,554元;判令被告支付差旅费5,5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律师费总额为333,554元,且被告承担原告与案件有关的差旅费。
2、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经被告授权参与“xx”轮航次租期合同纠纷案的仲裁。
3、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9)海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为被告认真履行了各项代理工作,并为被告免除1,112,159.94美元的赔偿责任。
4、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酒店发票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证明原告在接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后,为被告出庭应诉及质证支出必要的差旅费5,578元。
5、2009年12月29日的律师函、律师费帐单、2009年12月30日的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89,132元,且被告已经签收。
被告B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经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在“xx”轮航次租期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乙方(原告)的律师为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陈X、陈XX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代为调查、举证,参与诉讼活动;代收本案各种法律文书;根据甲方的指示和要求,与索赔人及其代理人进行协商、谈判及和解,指定仲裁员,参加仲裁程序;乙方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就甲方提出的权利要求达成任何妥协;勤勉尽责,依法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项义务、或因其故意或过失造成甲方可能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有权拒付尚未支付的律师费、收回已支付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根据律师收费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以下列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乙方按照索赔金额(x,643.28)的5%(即x,082,以6.9372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为333,554元)收取律师费;律师费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署后3日内,甲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至乙方账户;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律师费216,843元至乙方账户;仲裁结束后或达成和解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律师费66,711元;乙方支出的与本案有关的差旅费,经甲方认可后,由甲方负担;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委托事项终结止。委托事项终结是指仲裁结束或双方达成和解等有关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先后于2008年8月5日、12月12日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参加仲裁开庭和质证。2009年1月22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09)海仲京裁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的代理事项已完成。被告已先后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0元。
原告为参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开庭和质证,先后两次赴北京,为此用去机票及保险费、停车费、出租车费和住宿费等共计5,578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如下:2008年6月3日,贵司与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贵司委托本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内,参与本案仲裁的各个程序。根据贵司要求,本所指定陈X律师、陈XX律师负责本案具体代理事宜。上述合同同时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33,554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本所指派律师依约认真履行了各项代理工作……。为此,本所又发生办案差旅费5,578元。此前,贵司已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部分律师费共计250,000元。……。然而,此后虽经本所律师多次催告,贵司至今仍拖欠本所第二期部分律师费和第三期律师费共计83,554元及本案差旅费5,578元。……。原告在发律师函给被告时,随附专业服务费用及报销费用表1份给被告,该费用表明确记载了律师费剩余款项是83,554元、差旅费5,578元,共计89,132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经上海市司法局批准,上海XX所变更为A所。
本院认为,上海XX所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上海XX所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上海XX所在诉讼期间变更名称为A所,上海XX所相应的权利依法应由A所享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只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所律师费83,554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A所差旅费5,5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计1,01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