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安利股份有限租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56岁,住(略)。
原告(略)安利股份有限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安利租赁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租赁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刘某某出租建筑器材,刘某某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被告所交押金1000元已扣除)及利息损失。
被告刘某某未作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利租赁公司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租赁费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9日,原告安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租建筑器材,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交付给原告安利租赁公司押金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因被告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损失,扣除被告已交押金1000元,原告实际主张由被告给付租金x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安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租金x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略)安利股份有限租赁公司支付租金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5年4月13日至租金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如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