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易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XX路X弄X号。
被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沈X诉被告陈XX、李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系婆媳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陈XX与原告之子施X结婚后,于2008年4月搬入本市XX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个人的自有产权房。被告陈XX名下另有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施X与被告陈XX闹离婚,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迁出本市XXX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
两被告辩称,当初是原告与施X同意让两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被告陈XX与施X现仍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被告李XX随陈XX共同居住也是符合情理的。而且两被告在入住涉案房屋时,考虑到是长期居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另外被告陈XX与施X结识后,听信了施X的话,将陈XX原在虹口的住房出售,而另行购买了莲花路的房屋,施X原本答应用其公积金偿还银行贷款,故由施X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施X却又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陈XX和施X父亲(原告丈夫)施XX的名下,导致如今被告李XX名下没有房屋。即使两被告搬到XX路房屋居住,该房屋也应该分割清楚,被告不想再居住在有他人名字的房屋内。若原告一定要求被告迁让,也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做准备,不可能立即搬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施X与被告陈XX系2007年登记再婚的夫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本市XXX路X弄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产证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08年初,为改善被告陈XX与施X的关系,原告同意被告陈XX入住涉案房屋。后被告陈XX与李XX即入住涉案房屋。后因施X起诉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原告认为被告陈XX与施X的关系未能得以改善,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XX名下与施季华(施X父亲)共有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给被告一定合理时间准备搬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相关规定,居住在老人自有住房中的子女,获得单位分配的房屋或购买住房的,如果老年人要求其搬离的,不得再侵占老年人的房屋。本案系争房屋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属于原告的自有房屋,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应处分的权利,且被告在他处另有可供居住的房屋,从公平合理以及保障老年人必要的生活需求之精神出发,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要求对莲花路房屋进行分割,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愿意给予两被告一定时间作准备,本院予以许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五日内迁出本市XXX路X弄X号房屋,迁入本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李Z]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