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罗某甲、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甲,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罗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略),系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执业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银丰大厦X栋X楼。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保险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上诉人罗某甲、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出租车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甲、中圣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罗某乙、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31日20时8分,原告之母王辉利由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南侧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方向横过建设路,遇一辆二轮摩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将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马路的王辉利撞倒,随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约2分钟,被告罗某甲驾驶的湘x号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方向驶来,途经该事故路段,湘x号轿车又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了一段距离后停车,造成王辉利前后两次伤害,王辉利受伤后经株洲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药费334元。被告罗某甲在事发后一共向原告龙某支付了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王辉利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X区X路X号X栋X号,非农业户口,死亡时年满66周某。龙某是王辉利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还查明,湘x号轿车是被告罗某甲挂靠在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每月向罗某甲收取管理费560元,被告罗某甲是实际车主,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是登记车主。经株洲市通一机动车安全技术综合检测中心对湘x号轿车技术状况检测:该车前轮制动力及右大灯、驻车制动(手刹)不合格。2010年11月11日,株洲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王辉利在人行横道内横路,不负事故责任;因无法找到肇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所以无法确定被告罗某甲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湘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限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二轮摩托车先把王辉利撞倒,湘x出租车又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了一段距离,这是两个连续发生的侵权行为,现无法确定被告罗某甲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而两次事故均足以造成王辉利死亡的后果,因此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湘x出租车驾驶员罗某甲对王辉利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湘x出租车是挂靠在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名下的,其是登记车主,所以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罗某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甲、中圣出租车公司可待查获肇事逃逸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后,另行向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主张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34元,死亡赔偿金为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4年=x元,丧葬费为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6个月=x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药费334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超过的部分x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的x元应从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即被告罗某甲还应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中圣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湘x轿车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中银保险公司不同意法院处理,所以法院对该商业保险部分,该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龙某支付理赔款x元;二、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x元,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罗某甲、被告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罗某甲、中圣出租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死者死亡系分别实施的两次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判决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3、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审判长未出席庭审、原审原告将中银公司主体名称搞错、第二次开庭庭审记录与判决书内容不一致、第二次开庭审判长喝醉酒,在宣判时将中银公司与中圣公司名称搞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两轮摩托车司机和上诉人各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损失x元,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代上诉人赔付龙某x元;中银保险公司依其与上诉人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龙某x元的80%即x.8元,余额4933.20元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龙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商业保险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被上诉人在对第三人的责任未确定前,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已经明确了仲裁管辖,排除了司法管辖,一审未审理商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2010年7月31日20时8分,受害人王辉利在人行横道线内被一辆二轮摩车撞倒,肇事者驾车逃离现场;约2分钟后,罗某甲驾驶出租车将倒地的王辉利向前挤压推移一段距离后停车,王辉利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X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死者王辉利在人行横道内横路,不负事故责任;因无法找到肇事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所以无法确定罗某甲与肇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之间的责任。综上事实,摩托车驾驶员与罗某甲分别实施了危及受害人王辉利人身安全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王辉利死亡,现无法确定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原因有可能系摩托车驾驶员直接侵权造成、也有可能系罗某甲直接侵权造成、还有可能系摩托车驾驶员与罗某甲侵权行为结合造成,因此,为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摩托车驾驶员之间承担本案连带侵权责任,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肯定;上诉人要求“改判两轮摩托车司机和上诉人各负责赔偿被上诉人龙某损失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圣出租车公司与中银保险公司的第三者商业强制险约定了仲裁,在本案中能否直接判决代为赔偿。

中圣出租车公司与中银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且中银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不同意由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对该商业保险部分在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要求“中银保险公司依其与上诉人所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上诉人龙某x元的80%即x.8元,余额4933.20元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以另行与中银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

三、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株洲市中圣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