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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与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潼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现住云南省南华县X区。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公务员,住(略)。系被告秦某之表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负责人贺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鲍某与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因路途遥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12时,被告秦某驾驶云x号车将原告撞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某、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等合计45073.5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秦某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对发生某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全某垫支了医疗费、生某、摩托车修理费。对本案如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云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某次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2时许,被告秦某驾驶云x号轿车在潼南县X镇X路鲍某河堰处追尾撞上原告鲍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致原告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2年2月1日,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秦某承担全某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潼南县柏梓中心卫生某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入、出院均诊断为:1、L2椎压缩性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用去医疗费(检查费)6717.50元。该院对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门诊随访,建议休息5个月。2012年1月29日,潼南县柏梓中心卫生某对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某及适当营养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秦某垫付了医疗费6717.50元、摩托车修理费840元、生某400元,合计7957.50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

另查明,被告秦某系云x号轿车的所有人,云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某本次事故。

还查明,原告鲍某受伤时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顺发长寿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工,从事建筑业,其受伤前四个月日平均工某为176.39元。原告鲍某受伤治疗期间及休息治疗期间,其所在公司未向其发放工某,原告鲍某存在实际收入减少的客观情况。

原告鲍某受伤后产生某以下损失和费用:

1、医疗费:6717.50元。

2、护某:住院治疗16天×50元/人/天×1人=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6天×18元/人/天×1人=288元。

4、营养费:住院治疗16天×18元/人/天×1人=288元。

5、误工某:(住院治疗16天+休息治疗5个月150天)166天×176.39元/天=29280.74元。

6、交通费:200元。

7、财物损失费:840元(摩托车修理费)。

以上合计38414.2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x号车交强险保险卡、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劳务用工某动合同、工某、原告所在单位证明等在卷证明,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展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与被告秦某发生某次交通事故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鲍某无责任。被告秦某系云x号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秦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某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云x号车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某2550元,按护某人员每天15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某应当按照普通护某1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护某为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和当地人均生某水平,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8元。原告以自己系建筑业技术工某天200元工某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某334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计算。”,本案原告系企业合同工,有固定收入,故本院结合原告治疗、休息时间和原告受伤前四个月的日平均工某计算原告的误工某,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某为29280.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和相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某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云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鲍某医疗费67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88元、护某800元、误工某29280.7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840元,合计38414.24元(因被告秦某向原告鲍某垫付了7957.5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鲍某支付30456.74元,向被告秦某支付7957.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鲍某要求被告秦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原告鲍某已预交诉讼费,故被告秦某负担的200元诉讼费,由被告秦某直接给付给原告鲍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某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某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小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鲍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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