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又名武X),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武某某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以和登封市X镇X村民朱占福结婚为由,取得朱××的信任,先后骗取朱××现金共计x元。(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被告人武某某退赔被害人朱××的现金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赔赃款、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又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