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楼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楼某诉被告徐某、张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轶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某诉称:2010年4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牌号为浙x的车辆沿松江区X路行驶近佘山地铁站处的公路时撞上原告的车,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被告徐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三人系车辆保险人。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27,900元,拖车费300元,误工费21,070元,合计49,2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误工费,增加交通费7,200元。
被告徐某、张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维修费予以认可,对于其余的赔偿款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张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徐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牌号为浙x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支付全额赔偿款,被告徐某作为车主应对被告张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问题:
1、关于车辆维修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确认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27,936元,原告主张27,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牵引费,原告主张300元,向本院提供了牵引作业单及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妻子因车辆维修而花费交通费7,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其无权主张其妻子的交通费,故本院无法认定。
三、关于第三人和被告间赔付金额确定:
车辆维修费27,9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28,20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第三人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楼某车辆维修费27,900元、牵引费300元,合计28,2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款项,余额2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楼某负担272元(已付),被告徐某、张某负担2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