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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某与孙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归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归某与被告孙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孙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归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11月经普陀法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孙某因对离婚财产分割持有异议,于2009年11月28日上午,与其父母到原告住处,对原告破口大骂,被告孙某上来就打了原告三记耳光,被告张某并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颈部抓伤,原告母亲及邻居见状即报警。纠纷中,原告的眼镜被打坏,颈部项链遗失。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在邻居中造成影响,故被告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8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物损费81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离婚后,不愿配合孙某办理房屋还贷手续,被告孙某及其父母遂于2009年11月28日上午到原告住处与其理论。被告张某因生气说原告没良心并推了原告几下,原告就辱骂并推搡张某,一拳打在张某胸口,张某遂抓住原告衣领,期间原告当众污辱孙某,孙某即上前打了原告三记耳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母亲见状即报警。当日在派出所,原告称其项链遗失,但被告并未看见其当日是否佩戴项链。两被告认为,原告辱骂两被告亦存在过错,愿意适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2009年11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两被告系母女。2009年11月28日,在原告住处,两被告与原告为房屋事宜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期间被告张某抓住原告衣领将其颈部抓伤,被告孙某打原告耳光,将其眼镜打落摔坏,原告母亲见状即报警。当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检验结论为:颈前区抓伤。嗣后,原告称其项链在纠纷中遗失,双方未就本次纠纷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纠纷,期间两被告不慎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眼镜损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验伤通知书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纠纷中,原告亦未理智、冷静地予以处理,与被告相互口角推搡,双方均有过激行为之处,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次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188.40元,由相应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80%计150.72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8199.60元,包括眼镜损失150元及项链损失8049.60元,对于眼镜损失,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由两被告承担80%计120元;对于项链损失,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其在纠纷当时佩戴项链且该项链在纠纷中遗失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诉请,考虑到原告因本次纠纷受伤未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医疗费人民币150.72元;

二、被告孙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归某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20元;

三、对原告归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元,两被告承担人民币2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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