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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市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男。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不服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张a诉称:原告原住A区A路X弄X号,XXXX年X月动迁分配得到B南区XX室期房,即现住的B二村XX号XX室。原告于XXXX年入住时发现南侧与相邻小区的住宅楼房之间间距过小,即向动迁单位反映,但没有得到解决。此后,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XXXX年X月X日,原告收到A区规划管理局的信访回复称当时建设B二村的规划批文为原上海县建设局核发的沪上建(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通风,采光由于与毗邻小区间距过小面造成了生活上的不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沪上建(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告上海市A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原上海县建设局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变动划分时已经被撤销,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能由被告所承受。原告自XXXX年X月X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两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上海县建设局于XXXX年X月核发沪上建(XX)字第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于XXXX年X月X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上海县建设局针对案外人的申请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该行政行为系XXXX年X月作出,现原告于XXXX年X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鉴于本案业已受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a。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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