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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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韩城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2日被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与网友陈某在西安见面,二人发生性关系后相互为对方拍裸照,第二天汪某以还债为由向陈某借款3100元钱。2010年七月底的一天,汪某又以开车违章要交罚款为由向陈某借款2000元钱。2010年9月,汪某以还赌债为由打电话给陈某索要x元,陈表示没有能力,汪某将陈某的裸照用彩信发到陈的手机上并威胁陈,如果不汇钱就将二人的事公布于众,还要把陈的裸照发到互联网上。陈某在被逼无奈之下于2010年9月15日将x元汇至汪某提供的帐户上。

2011年元月,汪某再次向陈某索要5000元了结此事,在遭到陈的拒绝后不断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陈某,并将陈的裸照用彩信发到陈的手机上,陈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x元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辩解:指控的x元自己没有威胁被害人,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的,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公安机关让他那样说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5100元借款属于民事法律范畴与犯罪无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通过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3)被告人敲诈5000元这起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单处罚金足以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综观本案,建议法庭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汪某在上网聊天时认识了被害人陈某,因聊得投机两人互相留了联系电话。2010年6月份一天,二人相约在西安见面当晚发生了性关系。在7月份的一天,二人第二次在西安见面,在发生性关系后相互为对方拍裸照。之后汪某还分别以还债及交罚款为由两次向陈某要款5100元。

2010年8月底,汪某来华县找陈某,表达自己想离婚和陈某一起生活的想法,遭到陈的拒绝。因汪某在外欠账被人催要,其打电话向陈某索要x元,陈某表示没有能力,汪某在与陈通话中表示“如果不还钱就将自己与陈的事公布于众”。陈某害怕自己与汪某的事被家人和朋友知道被迫于2010年9月15日向汪某提供的户名为高某某的账号中汇款x元。

2011年元月,汪某再次向陈某索要5000元了结此事,在遭到陈的拒绝后不断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陈某,并将陈的裸照用彩信发到陈的手机上,陈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7月22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韩城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协某、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27日8时52分,被害人陈某到华林派出所报案称被汪某敲诈1万元,该所即展开调查,2011年7月20日汪某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韩城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7月22日被移交华县公安局;(2)被害人陈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她通过上网聊天认识了一个自称叫王某的男人(其身份证上叫汪某),并相互留了对方的手机号。2010年6月的一天,她到西安办事,汪某知道后提出在西安和她见面,当晚二人发生了性关系。2010年7月的一天她到西安办事并约汪某第二次见面,当晚二人又发生了性关系并相互照裸照并在第二天她给了汪某3100元钱帮他还帐。7月底的一天,汪某打电话说他开车违章要交罚款让她想办法,她就汇了2000元给他。2010年8月24日晚,汪某到陕化来见她,说他和老婆吵了一架,赌博欠了五万元。这次见面她感觉汪某很可怕,不太相信汪某了。后来在网上聊天和电话通信中汪某不断威胁她,并说一些恶毒的话,要把她俩的事全告诉她的家人朋友,并说如不帮他就将她的照片发到互联网上去,还打电话到她家座机上,2010年9月15日,汪某打电话让她汇一万元,她就问他能否了断此事,汪某说可以,她害怕家人知道这事,就给他汇了一万元。到了今年元月份,汪某又打电话,说他没钱过年让她帮忙,并不断用电话和短信骚扰她,还给她发彩信裸照,说要5000元并说不给钱就将照片公布出去。后来她觉得这事很严重,就告诉了她丈夫,然后就报案了;(3)证人高某某证明,他是汪某的朋友,2010年9月中旬的一天,汪某向他借工行卡,说他朋友给他打点钱,后来汪某取了1万元;(4)证人郭某某证明,他是陈某的丈夫。2011年元月初,有个男的几次打电话找陈某,他问对方有啥事,对方就把电话挂了,他就问陈某咋回事,陈某就说了她和汪某的事,并说汪某现在敲诈她钱财。后来汪某还不停给陈某打电话,还不停发短信让拿钱,如果不拿后果自负之类的话。到2011年元月24日,汪某发短信说已经将他媳妇的照片发给几个人了,还说要把照片贴到厂里,当天下午还把裸照彩信发了过来,他觉得事情很严重就让陈某赶紧报案;(5)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网络聊天截图,证明汪某用手机号为(略)的手机于2011年2月24日、3月3日向陈某的手机发送陈某裸照及威胁信息,汪某对提取照片进行了辨认。以及陈某辨认出敲诈她的汪某;(6)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陈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高某某的帐户汇入x元;(7)华县移动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关于华县公安局查询的(略)、(略)用户的通话详单及记录、短信、彩信无法查询;对用户的通话详单、短信、彩信保存只有半年故对超过期限的(略)、(略)不能查询;(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4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9)(2001)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韩城市公安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于2001年9月因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2年3月1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汪某供述,2010年上半年,他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陈某。后两人还在西安见过二次面。在第二次见面当晚发生完性关系后俩人互相照裸照。第二天他向陈某要3100元还帐,过了一段时又向陈要了2000元处理事情。2010年8月他到陕化找陈某说想离婚和陈一起过,陈感到很害怕。后来他回到韩城因为赌博、买车欠了别人几万元钱,别人催得紧,他实在没办法就打电话找陈某借一万元,陈说她没能力帮不了他。后来他见陈不给他打钱,便在与陈的电话、短信中说:“如果不给他汇钱,他就将他和陈的事公布于众,把陈的裸照发到互联网上。”在2010年9月15日下午,陈给他提供的高某某的账号汇了一万元。到2011年元月份左右,快过年了,他没有钱花就又打电话给陈某让再帮他一次,给他汇5000元,陈咋说都不答应,他就将陈的裸照通过彩信发到陈的手机上,还不断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陈,主要内容说如果不给他汇钱,他就把他和陈的事告诉陈的丈夫和同事之类的话。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给被害人打电话等方法以公布二人暧昧关系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给付x元。之后汪某又向被害人以同样手段索要5000元时,由于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第一起事实并未采取威胁手段,系陈某自愿给付”之辩解,经查公安机关在取得被告人供述时并未采取诱供等违法手段,且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海斌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蒋海燕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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