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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正阳县正大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来,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正大信用社)返还房产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1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x元,并用原告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西侧房产提供抵押,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已丧失了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同时承担鉴定费2700元及鉴定费用3930.50元。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抵押物是原告借款时自愿设定抵押,原告只有偿还借款本息后才能要求返还抵押物。2、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被告丧失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才有权要求返还该抵押物。3、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催要,引起某诉讼时效中断。综合以上三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于2001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于2002年9月10日到期),利率月息为7.3125‰,由刘敏(系原告之妻)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正阳县X镇X街西侧的房产(房产证号为x)为借款x元提供抵押,并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所抵押的房产于2001年9月10日在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第X号)。借款及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借款本金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原告借款x元的催收通知书于2008年9月19日提供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该催收通知书填写的“05年11月28日”及相关内容等圆珠笔填写字迹的形成时间不是2005年11月同期形成时间,其老化程度与本机构制存的2007年12月同类样本字迹老化程度相近。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999元、住宿费480元。2、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另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另案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抵押清单、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提供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人权证、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所抵押的房屋已进行房产登记,故该借款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债权和抵押权,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本案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本案原告夏某某及其配偶刘敏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逾期不能清偿用其所抵押的房产变卖等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且(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故被告应享有的担保物权因未依法行使而归于消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抵押的房产证(房产证号x)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的书写时间及内容有异议并提出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催收通知书填写的时间及内容均不是2005年11月形成的,该催收通知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999元,住宿费480元共计41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抵押的房产证(房产证号x)并支付原告夏某某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79元。

诉讼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国胜

审判员冯圣先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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