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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的代理人郭永奎、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郭XX在睢县X镇南关赶会时因摊位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黄某用拳头将郭XX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的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在该案庭审后,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黄某及其亲属黄XX与被害人郭XX及其亲属郭XX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黄某自愿赔偿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亲属同意并请求法院依法对黄某作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郭XX、赵XX、林XX、王XX、夏XX、汤XX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依法理性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考虑。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薛学纪

人民陪审员闫寒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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