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苏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爱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苏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至2009年8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
准利率计算)。
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出庭证人陈某证言。
被告苏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本人苏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黄某借到人民币x正,自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限1个月一次性还清。原告通过其妻子的妹妹陈某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苏某支付原告黄某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韦爱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