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15日在延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叫宋某贵,今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尤其是被告这几年从不管孩子和家务,虽原告多次劝说,但均无果。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亦无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自行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结婚证一份;2、2011年12月28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柯某自2005年6月因家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为宋某贵,被告于2006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原告寻找无果。对于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宋某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宋某与柯某离婚。
二、婚生子宋某贵由原告宋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