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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绥德县X村农民,住(略)。2011年3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酗酒后产生盗窃念头,遂将自己打工的榆阳区XXX门市内的监控关闭,用包装袋和包装箱将门市内的黄金叶(茗士之风)、熊猫(硬版)等高档香烟63条盗走后放在了文普雨的车上,次日12时许,文普雨将车上的香烟给被害人孙长青送回。赃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2、被害人孙XX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1年3月6日早晨,其发现门市被盗窃,雇佣的张某手机关机并不在门市内,中午12时许,一名叫文XX的人开车送回来一部分赃物;3、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张某将盗窃的香烟放在其车上,次日其将该香烟给被害人送回的事实;4、赃物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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