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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建行初字第x号

原告:××县X组,住所地××县X村。

代表人:于××,组长。

委托代理人: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县X区。

被告:××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县林业局股长,住××县X区。

第三人:××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主任。

原告××县X组诉被告××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7日为第三人××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政行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县X组诉称:2003年10月份,被告非法将我村X组的林地办到了第三人××县X村民委员会名下,并且为其核发了(2003)第x号林权证,被告这种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违反了森林法和林业“三定”政策规定,此林地最原始就是由我二组进行经营和管理,而被告在无任何理由下违法将此林地林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是违法的,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营××林场与××村联营造林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争议的林地属和乐村X组所有;2、山林执照、台账登记表各一份,以此证明争议的林地归××村X组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县X组于2008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县X村民委员会颁发的×林证字(2003)第x号林权证,××县法院以(2008)×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现原告又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县X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1份,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革

审判员马桂梅

审判员于宝森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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