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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李传涛,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永城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与被告聂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聂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1年5月26日晚11时50分,原告马某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省道71KM+9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聂某驾驶的豫x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是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的并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了数千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为此经济上受到很大损失,精神上也受到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万元。

被告聂某辩称,我是豫x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部分,不承担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孙某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应通知保险人,待确定保险转户情况后再承担责任。而商业险应按30%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聂某侵权事实。2、车辆行驶证、聂某驾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聂某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正常年审情况。3、被告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参加保险情况。4、中铁三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某、出院证、医疗发票、每日清单,证明原告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睢阳区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某、住院出院证、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马某转到宋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单位证明、工资表、原告单位工商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马某在城市打工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市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和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为8级伤残,鉴定费支出800元。5、交通费票据,共400元,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聂某、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聂某对原告的证据材料1、2、3、3、5、6、8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费是800元。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6、7、9有异议,对证据4、5异议理由为对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合理医药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宋集卫生院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偏高,单位证明只能证明与原告有劳务情况,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交保险金的有关凭证,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某过高,伤残鉴定等级偏高,保留从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1、2、3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实际费用,应予认可。证据4伤残鉴定书1份,鉴定程序合法,并且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没有公安机关出具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9交通费票据有部分不客观,可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26日晚11时50分,原告马某驾驶无牌号本田两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6省道71KM+9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聂某驾驶的豫x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医院和睢阳区X镇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4290元。2011年12月2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的右肢肱骨骨折后右上肢功能损失,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后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聂某驾驶的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原告马某的陪护人员为其父亲马某杰,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聂某驾驶豫x号长征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受伤。被告聂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聂某按照5/5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290元;误某按每天43元,至定残之日208天计算损失为43元×208天=8944元;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的按每天43元,住院42天1人护理计算为43元×42天=1806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42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42天=1260元;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0%=33142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8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4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的医疗费4290元、误某8944元、护理费180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3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1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60282元。由被告聂某负担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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