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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黄某,男,55岁,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志丹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在桃源县原架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俩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打架,并自2002年起开始分居。2010年3月20日,原告曾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和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关系却未和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

2、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劝解撤回起诉的情况;

3、证人吴某仙、叶某、姜某枝的证词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举证、认证,对原告所举第1、X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X组证据材料,被告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举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8月13日在桃源县原架桥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子女黄A、黄B,现均已成年。由于性格不合,加之原告不珍惜夫妻之情,履行家庭义务不够,俩人经常发生吵闹,甚至打架。200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2010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俩人关系未根本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在被告处,共同财产有砖瓦结构平房X栋、厨房3间、床4张、彩电1台、挂衣柜2个、桌椅板凳3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1、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两个子女,但由于原告不珍惜夫妻之情,导致俩人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且因此分居满二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属当事人对其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表示许可。3、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均归被告黄某

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丹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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