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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周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祖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男孩周某,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2010年5月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一年,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分割。

原告陈某为主张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和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上述1、2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男孩周某。对原告提出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2010年5月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照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分居已一年,曾协议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祖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申其

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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