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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望某某与李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望某某为与李某甲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望某某酒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闯入李某甲的门市,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当日李某甲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07.09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望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2009年6月2日李某甲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望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1934.93元。

原审认为:望某某酒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闯入李某甲的门市,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因此望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要求望某某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治疗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法认定。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10月15日判决:一、限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甲各项费用1007.09元;二、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望某某承担。

宣判后,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公;二、李某甲的花费不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处理。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望某某酒后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后闯入李某甲的门市,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致李某甲受伤,望某某为此受到公安部门的处罚,故对望某某打人的事实应予认定,望某某理应对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望某某上诉称李某甲医疗花费不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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