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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许县X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原下洼村X组)(以下简称“原下洼4组”)诉张某丁、张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通许县X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原下洼村X组)。

代表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代表人金某某(又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代表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代表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李某丙,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戊(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通许县X镇第一居民委员会(原下洼村X组)(以下简称“原下洼X组”)诉张某丁、张某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推选的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3年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侵占原告土地(23.8×18.7)计445.03。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5间。该土地位于通许县X路西三毛超市北邻,东邻解放路,西邻空地,南邻李XX,北邻冯XX。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建筑物,归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拒不拆除和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简易房屋与其他附属物;并要求二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土地445.03(23.8×18.7)。

被告张某丁未答辩。

被告张某戊辩称,占组里的地不是我一个人,只要别人扒,我也扒。但是得给我和邻居留个路,因为我们没有路。另外组里得给我办个使用证。还有,如果组里要卖这块地我也有权买。

审理查明,原告原下洼村X组在通许县X路西侧三毛购物广场北边有空闲土地一宗,南北宽18.7m、东西长23.8m。二被告自2003年以来一直无偿占用,并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临时建筑物。原告代表人曾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以多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通集用(201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为445.03(23.8m×18.7m),东临为解放路,北邻冯XX,南邻李XX,西邻空地。

上列事实有通集用(201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通许县X镇第一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通许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通集用(2011)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件。该证件表明持有人(即原告)对该宗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和经营管理权,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准许,不得对该宗土地占有和使用。二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该宗土地上搭建建筑物属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戊辩称,别人也有占用集体土地的,别人不退还,我也不退还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建在原告位于通许县X路西侧三毛购物广场北李某建和冯进勇之间土地上的简易房屋及其他附属物。

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445.03(23.8m×18.7m)。

本案诉讼费900元(其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750元,张某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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