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第一大道19-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丁,女,汉族,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涂光启,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新五丰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某经济赔偿金x元;
二、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