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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起诉称:被告汪某、储某于2010年6月1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诉诸法院。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柴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汪某、储某于20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汪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款是由我妻子储某出面借的,我并不知情。

被告汪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名字是两被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汪某、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汪某、储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汪某、储某逾期未还,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归还原告柴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汪某、储某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汪某、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葛芋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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