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县公安局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因感情问题离家出走,当行至××县X村××板厂北一厕所附近时,产生杀一个人而后为其对命的轻生念头,后进入女厕所内以掐脖子的方式对该厂女工龚某丙进行杀害,因龚某丙呼救,该厂职工郭某丁闻讯后进入女厕所将被告人熊××制止,被告人熊××杀人未逞。经鉴定,龚某乙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熊××的供述,被害人龚某乙陈述,证人郭某甲证言,法医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因感情问题离家出走,于2011年6月10日上午行至××县X村××板厂北一厕所附近时,产生杀人偿命的轻生想法,后进入女工厕所内以殴打头部、掐脖子的方式对龚某丙进行杀害,因龚某丙呼救,郭某丁(龚某丙之夫)进入女厕所内抱住被告人熊××制止了熊的行为。经鉴定,龚某乙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熊××供述证实,其因个人感情问题于2011年6月1日离家出走,后曾割腕自杀未遂。同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步行至××县X镇一板厂,便产生杀人后自首偿命的想法,其到该板厂外的女厕所内见到一女子,欲杀害该女子,其用右手掐该女子的脖子并用拳头打女子的额头,该女子挣扎并呼救,此时一男子进入女厕所后抱住其上身,后有人报警,其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龚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到××镇X村××板厂北上厕所时,突然进来一名陌生男子,该男子上前用双手用力掐住其脖子,其用力挣脱,该男子掐着其脖子将其头往厕所墙上撞,其问该男子是否想要钱,该男子又用力掐其脖子持续了半分钟左右,后其丈夫郭某丁进入女厕所内抱住该男子,该男子松手后其跑到板厂内。后板厂老板问该男子为什么要掐人的脖子,该男子说活着没意思,就是想死,再后来派出所来人将该男子带走了。
3、证人郭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去××镇X村××板厂厕所时听到尖叫声,后又听到像哑巴说不出话似的声音说“你别掐我,我给你钱”,其觉得不对劲就冲进女厕所,看到一男子正用双手掐住其妻子龚某乙脖子,龚某丙脸都憋红了,其在后面用力抱住该男子,该男子就松了手,其妻跑出去叫来老板,老板问该男子为什么掐人家脖子,该男子说自己不想活了,就是想死,后老板报了警。
4、××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龚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案发时被害人的伤情状况。
6、被告人熊××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情节较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熊××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