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合约保障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哲,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构公司)与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鑫金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榆构公司诉称:200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丰台区万年花城5#-6#楼及地下锅炉房结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09年1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确认总结算款为x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欠款利息x元(自2009年2月11日暂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鑫金凯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款数额大概没有问题,由于签订合同的人员没在,具体数额无法确认;现在资金紧张,希望与原告和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甲方鑫金凯通公司与乙方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以下简称榆树庄构件厂)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丰台区万年花城5#-6#楼及地下锅炉房结构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款支付期限为乙方垫资施工到工程正负零,从一层开始,每月暂按小票量×合同约定单价的80%支付货款,其余货款在结构封顶、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30日内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榆树庄构件厂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9月3日,榆树庄构件厂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榆构公司。2009年1月10日,榆构公司与鑫金凯通公司办理了结算确认手续,鑫金凯通公司确认5-6#楼的供货金额为x元,锅炉房的供货金额为x元,合计金额为x元,双方签订了两份确认单。鑫金凯通公司已付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榆构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确认单、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榆构公司与鑫金凯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榆构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其要求鑫金凯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榆构公司要求鑫金凯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鑫金凯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鑫金凯通公司对欠款数额未予确认,但在答辩期间及本院指定的调解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榆构公司提出的鑫金凯通公司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四万三千八百零三元;
二、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榆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七十四万三千八百零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年贷款利率,从二○○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鑫金凯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