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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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诉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待业。

委托代理人张风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武汉铁路局江岸车辆段平顶山东运用车间职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上诉人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风云,上诉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尚可。2003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万某靖(现在漯河市召陵区实验小学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被告有经常赌博的不良嗜好,有时整夜不归,在原告多次规劝下,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07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某同意离婚。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婚前无财产,被告万某某婚前财产有:在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建有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共68平方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存款。

原审还查明:原告万某某在婚后停薪留职期间曾和他人合伙买车和修车的名义借原告姐姐现金x元,庭审中,被告万某某对此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因修车等用去x元,剩余x元,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了,原告张某某当庭辩解称,被告买车与他人合伙跑运输属实,但合伙期间被告所挣的钱从未向家里拿过一分,被告借我姐的x元钱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的钱大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和赌博用了。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且被告有赌博的陋习,加之被告不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处理,因原告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又无共同财产。被告万某某的婚前财产是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建有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共68平方米,归被告万某某所有。关于婚后x元的债务及用途问题,因庭审时双方诉辩意见各异,且双方均无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万某靖从小由原告带大,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有利,应以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万某靖(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万某靖享有探望权,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待万某靖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万某某婚前财产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街X号院住房一套(二层砖混结构,6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要求判决女儿万某靖由上诉人监护。抚养费、教育费由其父万某某每月支付500元;3、女儿万某靖在18岁成人前仍居住在由其父万某某提供的现住所。理由为:1、万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应当支付抚养费。2、万某某有固定的住所。

万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女儿万某靖由上诉人万某某抚养,上诉人自愿承担抚养费。2、依法要求二审对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一并处理。3、一、二审诉讼费都由对方承担。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住所,女儿由她抚养不利于女儿万某靖的生活及成长。而上诉人万某某有固定的住房和稳定的工作收入,可以和女儿一起居住,并离学校不远女儿还可就近上学,并且上诉人兄妹8人都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好女儿的生活。为此,从各方面情况来看,女儿由上诉人万某某抚养比较为宜妥当。再者一审法院没有处理双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当。因双方婚期存续间为了家庭生活,上诉人和他人合伙购车,因经营不善,赔了近16万某。还有,我们二人在光明路经营文化用品生意时,我借朋友的18.7万某至今没有还上,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上诉人抚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万某某因婚后感情不合,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准予离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双方财产处理方面,因上诉人张某某婚前无财产,双方婚后又无共同财产,上诉人万某某的婚前财产是召陵区X街X号院的住房一套,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该住房归上诉人万某某所有,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说法不一,也均无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因此,本案暂不作处理,待有证据后可再作处理。4、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儿万某靖从小由上诉人张某某带大,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和生活学习有利,原审判决其女儿由上诉人张某某抚养比较适宜,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及上诉人万某某双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万某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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