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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

辩护人罗某某,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丁,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6月18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钟某丙、钟某乙、刘某、钟某丁和钟某庭、胡某容(均另案处理)等人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胡某、钟某丙从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大桥南路张某才的废旧收购站借来氧锯切割机、平板货车等作案工具,来到中铁十二局位于天门市X组汉宜铁路工地99-X号桥墩间,采取氧锯切割、人力装车、货车运送的手段,将该局施工用的价值x元的4块钢制模板盗走。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到现场查看后离开,尔后驾驶“柳州五菱”双排座小货车在彭市镇中心转盘处接应,与被告人胡某、钟某丙、钟某乙、钟某丁一起连夜销售给张某才的废旧收购站,获款x元。

2010年6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和钟某庭等人相互邀约,由被告人胡某联系请来二辆货车,被告人钟某甲联系请来吊车及被告人刘某的“华川”农用车等作案工具,来到中铁十二局位于天门市X组的汉宜铁路工地99-100、104-X号桥墩之间,采取吊车吊装、货车运送的手段,将该局施工用的价值x元的17块钢制模板盗走,并连夜销售给张某才的废旧收购站,获款x元。

上述二起盗窃钢制模板共21块,总价值x元,销售获款共计x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和钟某庭在被告人钟某乙家将销售钢制模板所得的x元进行了分赃,其中被告人胡某分得6200元(包括其弟胡某容的1000元)、被告人钟某甲、刘某各分得5200元,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和钟某庭各分得5000元。另外,六被告人等共同消费1500元,支付吊车费、油费等共计3100元,余款x元由被告人钟某甲保管。

2010年6月24日23时许,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给被告人钟某甲打电话通知其到派出所谈话,被告人钟某甲到达派出所后,按侦查员要求电话将被告人钟某乙、钟某丙通知到派出所后,三被告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交待。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和钟某庭共退款x元、追回钢制模板6块,均已返还中铁十二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的供述。ぁ酥湃痴拍⒉帧沉迥⒎睢忱侥⑸拧痴饶⑾恕撑淠O、彭某勇、简某某、罗某彩、夏某某、刘某娥、刘某华、沈某某、钟某松、钟某仿、钟某平、钟某仿、吴某胜、罗某佴、武某军等的证言。3、被害单位中铁十二局彭市X路工地负责人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陈述。4、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办案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收据、入库单、户籍材料等书证。7、辨认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实施2010年6月18日晚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钟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该起犯罪依法对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从轻处罚;在实施2010年6月20日晚的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该起犯罪依法对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减轻处罚。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犯罪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够积极配合,自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于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胡某、刘某、钟某丁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的规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3、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4、被告人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5、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6、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7、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违法所得的5474元。

上诉人胡某提出:1、其在两起犯罪中均非主犯而是从犯。2、价格鉴定结论有误。3、其具有自首情节。4、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某甲提出:1、价格鉴定结论有误。2、其没有参与第某笔盗窃犯罪。3、其具有立功情节。4、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某乙提出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某丙提出:1、在第某笔盗窃中其并非主犯而是从犯。2、价格鉴定结论有误。3、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提出:1、其具有立功表现。2、量刑过重。

上诉人钟某丁提出:1、价格鉴定结论有误。2、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钟某甲、刘某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认定,钟某甲根据侦查人员的安排,打电话通知同案犯钟某乙、钟某丙到指定地点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某根据侦查人员的安排,带领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胡某。上述事实分别有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5月5日及2010年7月6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亦有上诉人的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情节。故钟某甲、刘某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胡某及其辩护人、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等人提出:1、鉴证报告计算过程有误;2、所盗窃钢模已灭失,不能进行价格鉴定;3、所盗钢模为废铁并无使用价值的上诉理由,经查,1、被盗钢模的重置价格=钢材购置费+加工制作费。鉴定价格=(重置价格&#x;翻新费用&#x;残值)&#x;成新率+残值=(钢材购置费+加工制作费&#x;翻新费用&#x;残值)&#x;成新率+残值,由于“加工制作费”与“翻新费用”相同,因此鉴定单价可以进一步运算为鉴定价格(单价)=(钢材购置费&#x;残值)&#x;成新率+残值,即(4214&#x;2200)&#x;80%+2200=3811(元/吨)。2、被盗钢模虽已灭失,但是可以比照铁路工地其他正在使用中的同类钢模确定其材质、重量和规格等基本信息。3、被盗钢模经过打磨、抛光和喷漆后可以继续使用,并非丧失使用价值的废铁。上述事实有天门市物价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故胡某、钟某甲、钟某丙、钟某丁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钟某甲提出其没有参与2010年6月18日的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1、其他人员实施盗窃行为时,其到过案发现场。2、其离开现场后,开车在途中接送其他作案人员。3、其参与变卖钢模并收取赃款。4、其参与分配赃款。相关事实有同案犯胡某、钟某乙、刘某、钟某丙、钟某丁等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两次盗窃中并非主犯而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两次盗窃行为中其均参与犯罪预谋、参与准备犯罪工具、参与实行犯罪,参与联系销赃。该事实有同案犯钟某甲、钟某乙、刘某、钟某丙、钟某丁等的供述证实。2、2010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其在家中将公安人员抓获,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故其所提该上述理由不成立。

关于钟某丙提出在第某起盗窃中其非主犯而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某起盗窃中钟某丙与胡某一起准备了犯罪工具,实施了盗窃行为,参与了分赃。该事实有同案犯胡某、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钟某甲提出在第某起盗窃中其并主犯而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第某起盗窃中钟某甲联系了犯罪工具,实施了盗窃行为,参与了分赃。该事实有同案犯胡某、钟某乙、钟某丙、刘某、钟某丁等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胡某及其辩护人、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被盗财物价值x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胡某、钟某丙在第某其犯罪中为主犯,胡某、钟某甲在第某起犯罪中为主犯。3、钟某乙、钟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胡某、钟某丁具有自愿认罪情节。以上情节原审法院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胡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实施2010年6月18日晚的盗窃过程中,胡某、钟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在实施2010年6月20日晚的盗窃过程中,胡某、钟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具有自首,均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乙、钟某丙于案发后退缴大部分赃款,均对其从轻处罚。胡某、刘某、钟某丁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均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准确,量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钟某甲、刘某具有的立功情节,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之内容。即,1、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被告人钟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3、被告人钟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4、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5、继续追缴被告人胡某、钟某甲、刘某、钟某丁、钟某丙、钟某乙违法所得的5474元。

二、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之内容。即,1、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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