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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塔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印度共和国孟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弗恩•舒伯达(x.x),首席运营官和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T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塔塔子有限公司就第(略)号“TATA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TATA及图”指定使用的蜂蜜、食品用糖蜜商品与第(略)号“ta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ta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TAT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巧克力等食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实用淀粉产品、酱油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字母“TATA”及图形构成,虽然字母“A”经艺术变形,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将其识别。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置于暗色背景中的字母组合“tat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x”构成,其中“Tea”使用在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上,识别作用较弱,“Tata”为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四由字母组合“TATA”构成。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TATA”,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呼某相同,含义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塔塔子有限公司称其对申请商标享有著作权,上述理由并非判定商标近似所应考虑的因素,塔塔子有限公司上述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蜂蜜、食品用糖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某等其余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塔塔子有限公司诉称:1、塔塔子有限公司系印度和国际著名企业,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2、虽然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申请商标标志与四个引证商标标志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在构成要素、文字组成、呼某、含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对于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TATA及图”商标即本案的申请商标(见附图一)由塔塔子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块、粉)、咖某、茶、可可、糖、蜂蜜、食品用糖蜜等商品上。

第(略)号“tata”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由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饮料、糖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1月20日。

第(略)号“tata”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由箭牌糖类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糖果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4月6日。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三(见附图四)由石家庄大天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2年12月27日。

第(略)号“TATA”商标,即引证商标四(见附图五)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5年12月13日。

2009年9月27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酵母(块、粉)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对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予以驳回注册申请。

塔塔子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09年11月2日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2月2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塔塔子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时承认申请商标被驳回的指定使用商品与四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四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仅限于申请商标标志与四个引证商标标志是否属于近似商标标志。基于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由字母“TATA”及图形构成,虽然字母“A”经艺术变形,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将其识别。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置于暗色背景中的字母组合“tat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外文“x”构成,其中“Tea”使用在指定的茶、茶叶代用品上,识别作用较弱,“Tata”为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引证商标四由字母组合“TATA”构成。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TATA”,仅大小写不同。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呼某相同,含义不易区分,若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四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TAT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塔塔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天水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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