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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被授权):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

被告:肖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德彬,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松,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7年生育女肖某,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发生纠纷。后由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开务工,已分居生活两年多,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肖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所有。

被告肖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同居、生育子女及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发生过吵闹、打架,也没有分居生活。双方婚后开初一起务工生活,后于2010年双方分开务工,但当年春节还是在一起生活。双方夫妻感情非常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9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开初一起务工生活,后于2010年分开务工,聚少离多。

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健康、文某、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婚姻当事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少辉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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