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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村X街X街交叉口附近,酒后无故对在此经过的被害人周××进行辱骂并殴打,在微观群众将其拉开后,又进入一家门头标有“家电维修中心”的房间内,手持一把菜刀将周××的左手手掌砍伤。经鉴定,周长发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贾××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物证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常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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